东阳婚姻律师: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认定及对策分析
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异地婚姻现象日益增多。东阳婚姻律师——张瑞瑞为您介绍以下问题:婚后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后,由于缺乏联系和沟通,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离婚时,由于法院难以查明被告住所,法官往往通过公告将法律文件送达被告。此举不仅增加了法院评估指标中的四个指标案件数量,而且由于法官忽视了搜索程序,被告无法了解原告起诉的事实,因此失去了向法院提交答辩或陈述相关事实的机会,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能对被告作出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法院在确定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件时,需要经过科学筛选和法律程序。
一.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认定问题
(一)公告送达原因不明
经查看转移文件后,我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无故直接公告送达的;(2)邮寄投诉复印件退回;(3)村委会出具证明;(4)直接送达失败后,经调查(有调查记录)发现确实下落不明。原因2中,邮件收据上注明“收件人外出,家中无人”、“收件人外出,家人拒绝”、“新址迁移不明”,邮件人员处理敷衍的痕迹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审判人员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他们就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偶然外出、暂时离家还是真的外出工作,所以他们不能决定是以其他方式送达还是公告送达。显然,原因4更科学合理,但只有少数审判人员使用。东阳婚姻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五种情形,第八十四天明确规定,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同时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中明确原因和经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即: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2;、已经穷尽的其他送货方式仍然无法送达。
(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缺陷
主要有以下情况:(1)部分证词不合理。如果当事人2011年3月刚离家出门,村委会将于同年4月证明其下落不明;(2)部分证词陈述的内容根本无法确定当事人下落不明。如果证词前半部分陈述当事人已经回到原籍娘家,后半部分陈述多方搜索,没有消息,前后矛盾;(3)虽然有些证词陈述“经过多方搜索,仍然没有消息”,但实际上没有搜索程序。
(三)滥用公告送达易被告当事人申请失踪证据
我区樊川镇居民陈某于2009年和2010年起诉妻子刘某范遗弃罪。我院两次下发的判决文件均认定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因此,2011年3月,陈某根据这两份判决文件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刘某失踪。
(四)本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有错误判断
善用公告送达方式,审判人员容易忽视搜查环节,不知道户籍所在地当事人是否回娘家居住的事实,从而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有模糊的认识,甚至做出错误的判断。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能够认定被告回娘家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适用管辖一般原则,即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阳婚姻律师
虽然《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款是指夫妻一方离开居住地,不知道其目前的下落,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没有冲突。
(五)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容易激发社会矛盾。离婚案件中公告交付方式的滥用,导致在缺乏必要的审查和辩护下作出的判决,影响被告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的合法权益。在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被告的上访和纠缠,从而导致社会矛盾的升级。
二、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对策分析
纵观上述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民事案件中,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如条件允许,应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委托送达方式。
(一)严格公告送达的程序
上述送达方式中,对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而信件被退回的,应从退回的原因中发现被告是否在本地的蛛丝马迹。具体来说:
1、如回执上注明“收件人外出,家中无人” 或“收件人外出,家人拒收”的,可推断出当事人未出远门,而是暂不在家,此时应考虑避开当事人上班时间进行上门直接送达。
2、如回执上注明“迁移新址不明”的,应充分利用基层组织熟悉辖区居民出入情况的优势,发动人民群众的力量,摸清被告的迁移新址,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方式。
对已穷尽了上述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在深入社区(村委会)进行走访调查、形成调查并经过查找后,仍无法得知当事人下落且原住所地的村(居)委会亦证明当事人确实下落不明的,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也就是说,公告送达应被认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送达方式。东阳婚姻律师
(二)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力量
对经邮寄送达被退回的,应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熟悉辖区居民出入情况的优势,联合开展调查。对确实无法得知当事人下落的,须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将原因和经过形成笔录记入卷宗。
对于村(居)委会出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审判人员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在本地的,经当事人亲属、邻居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不知去向的,可认定为下落不明;2、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在外地的,经本地当事人亲属、邻居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不知去向且该当事人的外地亲属亦无法知晓其下落的,可认定为下落不明。
(三)严格审查案件管辖问题
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在外地的,如果经与其原户籍所在地联系,能够认定被告回原籍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可将案件及时移送至当地人民法院。其他法院因此种情况将案件移送至我院的,2011年有26件。
(四)严格审查证明,善用司法建议
明确基层组织出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不可作为公告送达的单一证据,应结合当事人亲属、邻居了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同时,对基层组织未经查找程序而轻易断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及时通过司法建议形式予以规范。
(五)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
对拟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将先期送达的记录、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法院调查核实的笔录等提交庭长审核,对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由庭长批准同意后才可采用,避免公告送达被滥用。